(2017)湘03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吉三初与杨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三初,杨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564号原告吉三初,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超,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202号2楼。负责人陈观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三初与被告杨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修复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吉三初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三初诉称:2016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杨华超驾驶湘BXXX**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051公里+100米路段时,因未保持行车安全距离,遇前方同车道由原告吉三初驾驶的湘AXXX**号小客车减速时,被告杨华超制动不及,导致湘BXXX**号车追尾碰撞湘AXXX**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司法鉴定,车辆修复损失为3787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评估费。湘BXXX**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华超,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76元。被告杨华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湘BXXX**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杨华超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或存在违法驾驶等情形,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拖车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杨华超驾驶湘BXXX**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051公里+100米路段时,因未保持行车安全距离,遇前方同车道由原告吉三初驾驶的湘AXXX**号小客车减速时,被告杨华超制动不及,导致湘BXXX**号车追尾碰撞湘AXXX**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第KC4302037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简易程序)》认定:“杨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三初无责任”。案发后,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2月30日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价格评估,并下发潭锦所评[2016]171号《关于对湘A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价��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3787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评估费合计3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6]171号《关于对湘A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修复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4月18日下发了[2017]资鉴字第41号《关于湘AXXX**东风日产牌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合计为32575元”。湘BXXX**号小客车系被告杨华超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险有效期内。(三)对原告吉三初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32575元,依据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2017]资鉴字第41号《关于湘AXXX**东风日产牌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确认;2、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3、评估费2000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吉三初、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吉三初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杨华超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湘BXXX**号小客车、湘A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抄件,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2017]资鉴字第41号《关于湘AXXX**东风日产牌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拖车费、评估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华超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BXXX**号小客车系被告杨华超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吉三初的损失33575元(不含评估费2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三初人民币3357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杨华超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三初人民币33575元;二、被告杨华超赔偿原告吉三初人民币2000元(评估费);三、驳回吉三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杨华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吉三初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杨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笫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