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6刑初5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利用影响力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石伟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田林、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石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伯父李某乙担任广州市甲单位主任、党委书记,主持行政和党委全面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周某所在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城区公路清扫保洁服务第七标段的业务时,明知上述公司投标资料部分造假及存在瑕疵的情况,仍通过广州市甲单位综合协调处副处长刘某乙的职务行为,使公司顺利中标。事后周某向被告人李某甲贿送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其他违纪事由接受纪委调查,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周某所送款项共计40万元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对李某甲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属的协助下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乙、王某、张某、彭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任职证明、劳动合同,李某乙的任职证明,刘某乙的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广州甲单位招标管理暂行办法、公路保洁项目第七标段招投标资料、项目合同书、内部呈批表和招标文件,程启招标代理公司出具的招标流程、质疑函、复函、推荐第二中标候选人作为正式中标人的函、相关复函及中标确认函、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材料、撤回质疑函的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银行账户明细,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甲归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暂扣财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范围外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石伟民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已经全额退赃,有悔罪表现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退出并扣押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清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人民陪审员 胡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