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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7民初294号原告:李建华。被告: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五里坡工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冬,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超,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李建华与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晋07民终字第21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交纳从改制至退休期间的养老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从1977年9月份至2002年7月份一直在祁县玻璃器皿公司上班,参加工作以来,在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种十几年,对工作任劳任怨,遵纪守法,历年被评为先进生产者,积极响应党和国家晚婚晚育独生子女等政策,把自己的青春年华默默奉献在我心爱的工厂里,1995年8月15日同该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第八条: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1997年12月30日置换身份,以每年工龄100元买断工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6月30日企业二次改制,同时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改制后,2002年8月我要续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没领取任何经济补偿,根据改制文件,终止合同后就应该介绍到失业所领取失业金,至今没与我理顺劳动关系,不算下岗,不算失业,流落到社会,现年我已54周岁,接近退休年龄,本人身体状况不好,时常被通风等疾病困扰,爱人也无工作,家庭仅靠打零工勉强糊口,房屋一间,地无一垄,生活没有保障。故诉请法院判处。被告表示,被告单位是按县文件进行的改制,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早已取走自己的档案,与原告间无劳动合同,不同意交纳养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人民陪审员  李恩双人民陪审员  张雁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慧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