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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水土与钱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土,钱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90号原告:汪水土。委托代理人:成峰,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劳动路95号1楼。负责人:郑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水土与被告钱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峰,被告钱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俊、章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水土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24分许,钱源驾驶浙H×××××小型客车沿衢州柯城区南街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衢州柯城区南街19号路段时,与汪水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水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水土无责任。原告因伤致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94882.28元。被告钱源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已垫付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汪水土的损失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误工天数120为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18时24分许,钱源驾驶浙H×××××小型客车沿衢州柯城区南街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衢州柯城区南街19号路段时,与汪水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水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水土无责任。原告伤后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53天,共花费医疗费60044.28元(含非医保费用6938.29元和伙食费75.1元)。原告汪水土伤情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较右下肢长3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事后,被告钱源垫付12000元。201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钱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归核定。对于伤残等级,原告诉前先行委托的鉴定已尽通知义务,且庭前法庭组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下肢不等长的情况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显示原告上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故本院对于被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误工期限按照文正审核的180天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水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969.18元(含非医保费用69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50元、误工费238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92957.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83978.89元;由被告钱源赔偿8978.29元,鉴于被告钱源已垫付12000元,经结算,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汪水土180957.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钱源3021.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原告汪水土负担620元,由被告钱源负担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翠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