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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平均韦洪与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均,韦洪,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816号原告:胡平均,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韦洪,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附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5969X2。法定代表人:万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志,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辽,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胡平均、韦洪与被告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均、韦洪,被告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志、何正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均、韦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阿里拍卖网拍下大众牌帕萨特2004款1.8T小轿车一辆。原告韦洪按被告要求,通过手机银行缴纳了购车余款及过户保证金2500元。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过户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接车到办理完过户手续,已超过7天,依网站公布的拍卖公告,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被告委托阿里拍卖网拍卖的大众牌帕萨特2004款1.8T小轿车一辆,成交价为7530元。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理销售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过户保证金2500元,原告办理过户后向被告提供税票、行驶证、登记证资料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及2500元保证金。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在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后第二天就联系被告,要求将税票、行驶证、登记证等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超过时间为由未予签收。上述事实,有车辆代理销售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将税票、行驶证、登记证等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予签收,其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按《车辆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从接车到办理完过户手续,已超过7天,依网站公布的拍卖公告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车辆代理销售协议》签订在后且对拍卖公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后合同优先于先合同的原则,应以《车辆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为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胡平均、韦洪保证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骊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