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9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亚军、师红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亚军,师红兰,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博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125号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半导体产业园***号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时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婷,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军,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红兰,女,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号绿地SOHO同盟*座***室。法定代表人:赵科明,职务不详。被告:陕西博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26号博文园小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职务不详。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亚军、师红兰、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陕西博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峰、李玉婷、被告刘亚军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红兰、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博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0日,刘亚军作为借款人通过原告运营的“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与原告、诸贷款人、被告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亚军向诸贷款人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刘亚军应按年利率向诸贷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三就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刘亚军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四全体股东也于2015年5月29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四就被告一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刘亚军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本金,申请原告代其向诸贷款人偿还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了代偿款项、还款方式、保证人担保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代刘亚军向诸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二、三、四催要,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3773000元;2、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8865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暂从2016年7月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39天,罚息为:3791865*0.05*39天=73941元);3、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479元;4、被告三、四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亚军辩称,本案借款本金是3500000元,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违约金相关费用等不得超过年息24%,故我方认为利息、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计算后不能超过年息24%。被告师红兰、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博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军、师红兰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刘亚军系博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中通公司介绍与原告达成p2p方式借贷意向。2015年5月29日,刘亚军向原告提出融资3500000元申请;同日,博基工贸公司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博基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博基公司为刘亚军申请的3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师红兰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表明其与刘亚军系夫妻关系,其同意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并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6月4日,中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保函》,载明其受刘亚军委托,愿为刘亚军通过原告所拥有的陕西省社会金融服务平台申请的人民币350万元、期限12个月的个人p2p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贷业务具体条款在原告平台生成的p2p借款电子合同中体现。2015年6月20日,原告所需3500000元借款通过原告P2P平台募集完成并生成电子《借款合同》:贷款人为jack7321等会员;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年利率9.36%,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中通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刘亚军、中通公司、保证金基金都不能够偿还贷款人贷款,剩余债权由贷款人转让于原告,原告有权对刘亚军、中通公司追偿;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每日0.05%支付罚息。上述3500000元款项已于2015年6月20日进入刘亚军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亚军按月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十期利息及本金到期后未予支付。刘亚军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代偿申请函》,载明2016年6月20日为借款到期日,其尚有本金3500000元及到期利息273000元未还,因其暂无力偿还本息,请求原告代偿到期未付本息3773000元,其承诺于10日内将代偿款项清偿并支付利息。2016年6月21日,原告、刘亚军及中通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三方确认原告已向诸贷款人代刘亚军偿还3773000元款项,代偿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中通公司就该代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亚军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清偿以上债务,并按年化18%的利率(在还款期限内按日计息,一年以360日为准,起息日为代偿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逾期未还款,以剩余本金及利息总额按日息0.05%支付罚息,刘亚军还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表示,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其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息18%计算10天,逾期利息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立案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另,原告就本案花费律师费90479元。以上事实,有担保承诺保函、代偿申请函、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及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军通过原告拥有的社会金融服务平台获得个人p2p借款3500000元,被告刘亚军与诸贷款人及中通公司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刘亚军获得期限12个月的3500000元借款,但其未能偿还剩余十期利息及到期本金,其申请原告进行代偿,原告向诸贷款人于2016年6月21日代偿全部3773000元款项,并于2016年6月21日与刘亚军、中通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确认代偿金额及还款利息、罚息等事项,中通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刘亚军未能按照约定在2016年7月2日前清偿原告代偿的本息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本金3773000元及10日还款期内的利息188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军未能在还款期内按约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双方约定以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05%(即年息18%)计收罚息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上述费用未超过年息24%,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90479元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师红兰与刘亚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师红兰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中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博基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博基公司为刘亚军申请的3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贷款人代偿款项后,取得主债权,故博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博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军、师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773000元及利息18865元,共计3791865元,并按年息18%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3791865元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亚军、师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博基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刘亚军、师红兰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8450元、公告费26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