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丹东市卓越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丹东市卓越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606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丹东市卓越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市卓越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费1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在被告处办理卓越健身俱乐部健身卡,成为该俱乐部的会员。被告承诺原告健身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17日,健身地点在卓越健身二部(丹东市国际酒店四楼),会员卡号为3010851,会费1500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承诺的健身地点尚未建好,原告无法在此健身。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全部健身会费,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丹东市卓越健身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告刘某某到丹东市卓越健身有限公司办理卓越健身二部(国际金座)会员年卡一张,卡号为3010851,并填写了卓越健身会员申请表。该表显示健身卡使用起始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会费为1500元。原告于当日交纳会费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卓越健身二部至今未能营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卓越健身会员须知、卓越健身会员申请表、宣传广告、卓越健身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6年10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填写了卓越健身会员申请表,并交纳了会费,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自此已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服务。现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服务,也未按照承诺向原告退还卡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照。但其要求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自被告承诺健身卡使用起始日期次日起即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会员卡费1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市卓越健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东市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