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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某与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48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唐山市。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陈某某丈夫。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刘某甲、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赡养费共计38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起向二原告增加给付赡养费至每人每月300元;3.判令被告每年春节、中秋节应向二原告给付的节日慰问金增加至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共生养四个子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丁、长女刘某卯。经法院调解,被告自2009年6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共140元,每年中秋节、春节给付二原告节日慰问金100元。因被告未按时给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赡养费,且不看望二原告,近年来物价上涨,被告作为退休工人有稳定收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增加被告应给付的赡养费数额。被告刘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赡养费被告已按时寄给二原告,因原告逾期未领取,钱被退回邮政总局,原告刘某甲于2017年4月26日在邮政总局将钱取走了。2.原告刘某甲每月退休金3000元,原告陈某某在2011年购买了唐山市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每月开的养老金比我的养老保险金还高,二原告已满80周岁,社区每年给补助,二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请求不合理。3.二原告其他子女未给付原告赡养费,赡养义务应由四子女共同承担。4.二原告在(2009)开民初字第781号案件开庭审理中要求被告过年、过节去看望他们,如果不去看望就每节向二原告给付100元节日慰问金,被告不去看望二原告是因为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节日慰问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陈某某共生养四个子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丁、长女刘某卯。原告刘某甲现年85周岁,原告陈某某现年84周岁。原告刘某甲系唐山市开滦集团开滦东欢坨矿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月收入为2699.7元。原告陈某某自2012年起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刘某乙系唐山市开滦集团东欢坨矿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月收入2747.66元。原告刘某甲、陈某某的其他子女均为退休工人,收入来源均为退休金。2009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自2009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40元,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100元,每年中秋节、春节给付二原告节日慰问金100元。2017年3月1日二原告以被告不按时给付赡养费及物价上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起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中秋节、春节给付二原告节日慰问金200元。二原告现与四子女均未同住,被告自2009年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对原告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亦未履行过看望义务。庭审中,原告刘某甲、陈某某称次子刘某丙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三子刘某丁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长女刘某卯未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开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1份、唐山市习家套乡任家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与被告在(2009)开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被告应向二原告给付的赡养费数额做出了约定,但随着当前唐山地区物价整体水平的提高,以及二原告因年事已高导致的身体素质情况的变化,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现在的收入状况、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二原告的四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确定由被告刘某乙自2017年3月起给付原告刘某甲、陈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因原、被告就自2009年6月至本案立案(2017年3月1日)前被告应向二原告给付的赡养费数额的协议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重复审理,应由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将节日慰问金由中秋节、春节各给付二原告100元增至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节日慰问金”属于双方对被告履行基本赡养义务外对被赡养人予以精神慰藉方式的自愿协商,非本案审理范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2017年3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陈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