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阳、周彬彬与被告杨北平、谭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阳,周彬彬,杨北平,谭桂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266号原告:王旭阳,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周彬彬,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址同上,系王旭阳妻子。被告:杨北平,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冷水滩区。被告:谭桂秀,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址同上,系杨北平妻子。原告王旭阳、周彬彬诉被告杨北平、谭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阳、周彬彬、被告杨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桂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阳、周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7年5月的利息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王旭阳借款4万元;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周彬彬借款16万元,原告周彬彬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予被告谭桂秀。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算,每年结算一次。2016年5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10月,被告承诺2016年12月支付给原告本息。2016年12月,被告又承诺将冷水滩区火车站广源大厦的一个门面抵押给原告,后经了解,该门面早已向银行贷款。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北平辩称,借款是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答辩人无钱还款。被告谭桂秀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杨北平系原告周彬彬的舅外公,被告谭桂秀系被告杨北平之妻。2015年1月28日,二原告登记结婚。同年4月,周彬彬收到其婆婆的下定钱后,被告谭桂秀通过周彬彬的母亲向周彬彬借款,周彬彬遂于2015年4月15日转账4万元至被告谭桂秀的银行账户,被告谭桂秀向原告王旭阳出具“今借到王旭阳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2分(¥4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2015年5月18日,二原告摆了结婚宴后,被告谭桂秀再次打电话给周彬彬的母亲及周彬彬,要求借款。周彬彬遂于2015年5月21日将结婚收取的16万元礼金分两次转账至谭桂秀的银行账户,被告谭桂秀向周彬彬出具“今借到周彬彬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月息2分。”的借条一张。2016年6月13日,被告谭桂秀给付周彬彬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下欠借款本息未果,遂酿成本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借条及转款凭证二张,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旭阳、周彬彬与被告谭桂秀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谭桂秀出具的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杨北平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对于月利率2%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二原告与被告谭桂秀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法律效力。被告谭桂秀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2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应付利息已远远超过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谭桂秀于2016年6月13日给付周彬彬的2万元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截止2017年5月两笔借款的对应日,被告谭桂秀的应付利息为96800元(200000元×2%×24个月+40000元×2%×1个月),在扣除被告谭桂秀已给付的20000元利息后,尚欠原告利息768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5月止的利息96000元,已超过期间的应付利息,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被告杨北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桂秀、杨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阳、周彬彬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6800元,共计27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王旭阳、周彬彬承担300元,被告谭桂秀、杨北平负担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