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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02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滦县新城金瑞国际小区西侧公路辅路上盗窃失主王某的冀B×××××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某某(另案处理),后郑某某(另案处理)一直持有、使用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739元,该车现已发还失主王某。2.被告人孙某某与訾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汽车,二人于2016年3月30日晚来到205国道滦县东海钢厂附近作案,将失主解某停放在东海钢厂西门西侧的冀B×××××号灰色北斗星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454元,该车尚未追回。3.2016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一辆来源不明的五菱面包车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后该车一直由王某某持有并使用。经查,该车系失主崔某于2016年1月3日晚在遵化市仁康医院内丢失的冀B×××××号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538元,该车现已发还失主崔某。4.2016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将张某某(另案处理)一辆来源不明的银色北斗星汽车占有并使用,使用期间孙某某将该车车身颜色更改为黑色,经查,该车系失主张某2于2016年1月26日晚在迁西县城关镇链条厂家属院被盗的冀B×××××号北斗星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265元,该车现已发还失主张某2。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机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持有、使用并更改车身颜色,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滦县新城金瑞国际小区西侧公路辅路上盗窃失主王某的冀B×××××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某某(另案处理),后郑某某(另案处理)一直持有、使用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739元,该车现已发还失主王某。2.被告人孙某某与訾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汽车,二人于2016年3月30日晚来到205国道滦县东海钢厂附近作案,将失主解某停放在东海钢厂西门西侧的冀B×××××号灰色北斗星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454元,该车尚未追回。3.2016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一辆来源不明的五菱面包车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后该车一直由王某某持有并使用。经查,该车系失主崔某于2016年1月3日晚在遵化市仁康医院内丢失的冀B×××××号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538元,该车现已发还失主崔某。4.2016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将张振华(另案处理)一辆来源不明的银色北斗星汽车占有并使用,使用期间孙某某将该车车身颜色更改为黑色,经查,该车系失主张某2于2016年1月26日晚在迁西县城关镇链条厂家属院被盗的冀B×××××号北斗星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265元,该车现已发还失主张某2。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张某某供述,同案犯郑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解某、王某、崔某、张某2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辨认笔录、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字[2016]第4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材料。同案犯张振华2016年3月24日抓获登记表,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刑初自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郑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买卖、持有、使用并涂改车身颜色,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解某某退赔被盗汽车损失23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