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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志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志强,刘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3行审13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社区新马路(区公共卫生大楼5楼503)。法定代表人陈闽生,局长。被执行人黄志强,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刘小,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志强、刘小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9日以被执行人黄志强、刘小于2015年12月21日违法生育第叁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厦翔计生征决字[2016]第47(新圩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黄志强、刘小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厦门银行翔安支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5072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翔计生征决字[2016]第47(新圩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黄志强、刘小。被执行人黄志强、刘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翔计生征决字[2016]47(新圩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黄志强、刘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厦翔计生征决字[2016]第47(新圩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被执行人黄志强、刘小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5072元;三、被执行人黄志强、刘小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华审 判 员  郑 锋人民陪审员  黄梅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媛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