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毅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毅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069号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军。被告张毅刚。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毅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军,被告张毅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4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费属实,路灯不亮、2015年窗外大树遮挡阳光、现在已经不挡了、可能因楼上太阳能漏水的原因造成我家返潮、2014年夏天我家电动车在单元门外丢失、我在园区主道踩到动物排泄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毅刚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百花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百花小区主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费。原告为该小区服务至今,被告未交纳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原告实际进驻百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百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不达标;电动车被盗等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法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物业费的数额。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1个月,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具体数额为:0.5元×94.34平方米×31个月=14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物业费146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毅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洁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