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魏永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战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永战,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大封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武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战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永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魏永战在担任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大封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在查处违法占用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13名违法占地当事人钱物,使违法占地行为人逃避处罚。经查,魏永战共计收受财物5.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永战将赃款退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永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永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请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永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魏永战在担任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大封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在查处违法占用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13名违法占地当事人钱物,使违法占地行为人逃避处罚。经查,魏永战共计收受财物5.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永战将赃款退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魏永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永战收受13名违反占地当事人财物5.1万元后不再对其查处违法占地的事实。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大儿子牛卫东要在我村公路边上我家的耕地盖房,牛卫东当时一直在外地打工。在盖房的过程中,大封镇土地所的人到那里说不能盖,要求我们停工。到2015年我们开始装修准备干超市,大封镇土地所的人又到那里阻止,不让我们装修。有一天我到大封镇土地所找他们姓魏的所长,给他了10000元钱,这之后就没人再阻止过我们。2015年下半年,我们的超市就已经开业了。3、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我和牛卫东、张俊巧三个人在武陟县大封镇东唐郭村开了一个多美多超市。在超市装修期间,接到武陟县大封镇土地所的一个电话,说让我找魏所长交5000元罚款,要不然不让干。我就带了5000元现金去土地所魏所长的办公室给他了。交过钱后土地所没有再去过,现在超市也在正常营业。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9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自己准备在保安庄租用耕地建设塑料管厂,我开始着手动工后,大封乡土地所所长魏永战带领土地所职工到我的工地让我停工,说我属于违规建筑不让干,我就让工人都停工了。以后每天魏永战和土地所的职工去监督不让干,我就找到魏永战给他5000元。回家后我就开始建厂了,在2015年底将厂建设好了。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秋天左右,我开始在我自己的责任田上建一个塑料管厂到2014年厂建成,有一次魏永战又带人到我的塑料管厂来检查,我把魏永战叫到一边,把5000元钱给他,他就带着国土所的人走了,之后大封镇国土所的人再没有到我的塑料管厂来过。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6月,我利用武陟县大封镇驾部二村路边闲置的大队院部的院子,修建一个瓷砖存放仓库,存放瓷砖,销售瓷砖。我正在建设的过程中,武陟县大封镇土地所找到我,说是违法建设,并给我下达了停建通知书。我到大封镇土地所找到了魏永战给他5000元钱。之后我就继续建设我的瓷砖仓库,很快就建好了,开始了瓷砖的销售,大封镇土地所也没有再找过我。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大封镇土地所给我下有停工通知书,说我违法占地建设,我不能继续建设食品加工厂,我为了能顺利进行建设我的食品加工厂,所以我给魏永战送了这1000元钱。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我在废弃学校的操场上建塑料管厂,被大封镇国土所发现后,国土所的人说我的厂没有经过审批,不符合土地使用程序,不让我建厂,这样我就去找国土所的所长魏永战,给魏永战2000元钱,之后国土所的人也没有再找过我。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2月份,我经过我们村的同意在我们村的南边的闲置费地建一个药材仓库,我正在建设的过程中,大封镇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来给我说,说我是违法占地,给我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但是我的仓库已经建设了一半多。我到大封镇国土资源所给魏永战1000元钱。回家后我就接着建设我的药材仓库,很快就建好并投入了使用,大封镇国土资源所也没再找过我。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3、4月份,我经过我们村里的同意,在我们村口的耕地上建设一个小型的游泳池,我正在建设的过程中,大封镇国土资源所的所长魏永战和工作人员带着铲车过了,把我建好的围墙推了,说我是违法占地,给我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但是我的游泳池已经建好了。我为了把围墙建好,尽快营业,我就到大封镇土地所找到魏永战给他1000元钱。回家后我又修建了围墙,大封镇土地所之后又去找过我几次,但没有再推倒围墙和简易房,直到今天也没再说什么。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春天,我在我村北边建一个游泳池,在施工的过程中,有大封镇国土所的人去找我,说我违法占地,不让我继续施工。我就打听到大封镇国土所的所长魏永战的办公室把9000元钱交给了魏永战。到目前为止,我的游泳池没有正规的土地手续,大封镇国土所没有再对我进行过相关的处罚。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份,我为了在我的怀药加工厂增加一台新设备,把加工厂向后边的荒地扩建了有1米左右,镇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我私自扩建厂房,给我下达了停建通知书,我到大封镇土地所找到所长魏永战给他1000元钱。之后大封镇土地所没再找过我,至今也没有让我办什么手续。1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大封镇土地所巡视过程中,发现了我私下建的小车练车点,说我是违法占地建设,并给我下达了停工建设通知书,让我拆除有关建筑物,我找到魏永战给他1000元钱。后大封镇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和魏永战没有再给我说练车点违法占地,我的练车点一直正常运行着。14、证人邱某的证言,2013年春天,我准备把厂房建起来,搞怀药加工。在准备建厂的过程中,大封镇国土所的人就到现场不让我建。我就到大封镇国土所去找所长魏永战给他5000元钱。我回去以后,就开始建厂。在我建厂的过程中,大封镇国土所的人再没有来过,也没有人说不让我建厂。15、武陟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未找到其他给魏永战送钱的人,故魏永战本案被确定的受贿数额是5.1万元。16、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马建芳、何利军、李国强、杨吉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对魏永战受贿的行为和事实不知情。17、被告人魏永战的任职证明及单位情况,机构代码证书,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人魏永战的职务及其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任所长以来未向局纪检组汇报过收受钱财物事项,未向局纪检组上交过任何钱物。18、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曾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对牛卫东违法占地的查处情况。19、被告人魏永战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20、被告人魏永战的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2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永战被传唤到案。2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23、现金缴款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暂收魏永战受贿款条据,证实被告人魏永战退还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永战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永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了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永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共计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51000元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