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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英、吴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英,吴会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353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帅,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欣华,该单位职工。被告:孙建英。被告:吴会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英、吴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帅、李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英、吴会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建英于2008年7月3日从我单位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3日,现结欠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该笔贷款为孙建英与吴会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会强应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孙建英与吴会强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孙建英、吴会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英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被告吴会强不知情。借款到账后,孙建英转账给他人,现在一直未收回。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孙建英的个人行为,由孙建英个人偿还。被告吴会强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原告的任何凭证上签过字,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解释规定,吴会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吴会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被告孙建英作为借款人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孙建英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孙建英自2009年7月4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利息。被告孙建英分别于2009年11月7日偿还利息9000元、本金1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8月8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9月29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3000元,以上被告孙建英共计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9000元,尚欠本金75000及部分利息。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曾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9月12日、2011年7月1日、2014年5月6日、2017年1月17日分五次向被告孙建英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孙建英均在债务人签章处签字。另外,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关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孙建英欠原告本金75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建英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7月3日,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9月12日、2011年7月1日对被告孙建英进行催收,造成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2014年5月6日、2017年1月17日的两次催收分别造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故被告孙建英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借款是否系孙建英、吴会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孙建英、吴会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会强并未提供原告明知借款系夫妻单方各自所负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会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有约定,且以此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且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故贷款期内利息依约应按罚息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自2009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收复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借期内利息逾期产生的复利,依法驳回原告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对其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英、吴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自200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予以冲减)。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