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金培忠、苏光琴等与邓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培忠,苏光琴,邓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51号原告金培忠,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随县人,系随县电信高城分局职工,住该局。原告苏光琴,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随县人,系随县电信高城分局职工,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晨,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系原告金培忠、苏光琴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兵,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委托代理人祁强,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邓兵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权限。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客运东站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金培忠、苏光琴与被告邓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培忠、苏光琴的委托代理人金晨、熊金虎,被告邓兵的委托代理人祁强、张洪建,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培忠、苏光琴诉称,2015年11月15日17时45分,被告邓兵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国道由淅河往厉山方向行驶至新春村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金培忠驾驶后载原告苏光琴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金培忠、邓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光琴无责任”。被告邓兵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为鄂S×××××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449953.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兵辩称,两次伤残鉴定应当以第一次为准,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应当以第一次为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培忠、苏光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5日17时45分,被告邓兵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国道由淅河往厉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春村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金培忠驾驶后载原告苏光琴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培忠、苏光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培忠、苏光琴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培忠、邓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光琴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日,受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金培忠、苏光琴的伤情分别作出(2016)医鉴字第1437号、第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金培忠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金培忠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IQ64分)属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金培忠右胫腓骨粉粹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拾级伤残;(三)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65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40日;(四)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五)后期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0元。原告苏光琴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苏光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三)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期治疗费用拟定为8000元。2016年6月15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437号、第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金培忠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对原告金培忠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伤残等级作出鄂人医(2016)精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为VI级。同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未鉴定金培忠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系因为患者没有经过精神科的系统治疗,所以我们没有评定的依据。在本院的要求下,2016年11月15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金培忠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精神障碍的医疗费3895.04元,对原告金培忠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精神障碍的后期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及时间再次作出补充说明,内容为:平均每天费用:389元、平均每天药费:154元、平均每天检查费:131元,后期治疗费:按90天计算:389×90=35010元、护理费:按90天计算:150×90=13500元、每月复查一次CT:250×3=750元,共计:49260元。另查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高城分局职工。原告金培忠住院治疗108天,原告苏光琴住院治疗15天。原告金培忠之父金松善,1945年1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育有4个子女。经庭审核实,原告金培忠伤后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158.74元、误工费38504.22元(2016年度在岗职职工均年平均工资47320元/年÷365天×297天),护理费20474.30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营养费10800元(3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81330.4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赔偿系数52%),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9.60元(2016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10年÷4人×52%),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12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后期治疗费59260元(10000元+49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合计659217.26元。原告苏光琴的损失有:医疗费16968.69元、误工费12796.44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57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47183.70元。二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06400.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兵已向二原告赔付28350元,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向二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被告邓兵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邓兵持有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兵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金培忠驾驶两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金培忠、被告邓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光琴无责任,且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认可,故公安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邓兵、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应按责共同赔偿,其赔偿的比例为50%。因被告邓兵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兵赔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之诉请,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关于二被告辩称按照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计算损失之抗辩理由,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对该次鉴定不服,申请对原告金培忠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再次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故二被告抗辩以第一次鉴定结论计算原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金培忠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精神障碍的后期医疗费用、护理费用问题,根据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培忠389543.6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870元(医疗费9000元、财产损失870元、伤残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9673.63元(即总损失659217.26元-交强险应赔偿119870元后×50%)];赔偿原告苏光琴24091.8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091.85元(即总损失47183.70元-交强险应赔偿1000元后×5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被告邓兵先行垫付二原告2835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三、驳回原告金培忠、苏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6800元由原告金培忠、苏光琴负担3400元,由被告邓兵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