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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学铭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学铭,衢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祝显奇,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学铭,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上街127号。法定代表人:方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学铭、衢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方正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方正公司及其董事长方建荣为鸿基公司的股东,方正公司出资500万元,持有5%股权,方建荣出资500万元,持有5%股权,共出资1000万元。根据方建荣和方正公司均认可的鸿基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借用职工或亲戚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借款利率案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额度为股东出资额的50%,并由借款的股东担保,当股东借款超过其出资额50%以上的借款,该借款部分的利息按普通客户借款利率收取。方建荣及方正公司借用方正公司职工许有俊、郑萍华、傅国谊、林学铭、应朝辉的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总额度500万元,每人100万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计付,鸿基公司所有股东向公司借款超过出资额50%以上的部分均按普通客户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综合月费率2.5%)。鸿基公司自成立以来截止2016年6月底,总共发放贷款近6000笔,金额70亿元。2014年10月21日,鸿基公司与方正公司及方建荣指定的名义借款人许有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300万元,2014年12月3日鸿基公司与方正公司及方建荣指定的名义借款人林学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300万元,因该600万元借款已超出方建荣和方正公司的担保额度,故鸿基公司按普通客户贷款条件计收利息,许有俊也按规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0元,利息支付是息随本清。后方建荣及方正公司将其在鸿基公司10%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方建荣及方正公司已退出鸿基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鸿基公司与林学铭、方正公司之间的借款利率纠纷实际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款纠纷,本案不仅适用合同法,还适用公司法,方建荣、方正公司应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超出其出资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普通客户借款利率即月息2.5%计付。三、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违法及不当之处。鸿基公司援引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鸿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林学铭答辩称:1.借款合同系鸿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正常的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因不能确定借款期限故在借款合同中利息和还款期限部分未作填写。但合同履行完毕后,鸿基公司在收取还款并结清利息后,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在借款合同上添加了借款期限3个月、固定利率1.76%、还本计划2015年3月2日等内容。2.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上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借款,而系股东为保护股份出资而实施的以借款为名保护出资安全的行为。3.答辩人借款后,方正公司以其他个人名义借款、其他股东以其他个人名义借款均以0.47%-0.50%利率计息,足以证明答辩人的本次借款口头约定以该利率计息。4.本次借款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答辩人自愿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系双方口头约定,也与审计报告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围绕上述再审事由审查如下。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系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应当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300万元及林学铭已于2015年6月16日、10月1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90539元的事实没有争议;鸿基公司对于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期限3个月、固定利率1.76%的内容系其事后自行添加的事实不持异议。林学铭系方正公司的员工,方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建荣系鸿基公司的股东,鸿基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东向公司借款时超出股东出资50%以上的借款比照公司其他普通贷款标准执行的规定,但作为一审原告的鸿基公司,其主张林学铭应归还案涉借款本金27493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其负有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鸿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5%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驳回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