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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闻杰与淮安市新马高级中学、朱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市新马高级中学,胡闻杰,朱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新马高级中学,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都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亚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勇,该学校总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闻杰,男,汉族,1995年5月9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海兵,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新马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新马中学)因与被申请人胡闻杰、朱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马中学申请再审称:1.涉案事故的发生系胡闻杰、朱海兵的混合过错造成。新马中学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判决认定新马中学存在过错,超出了合理的、有限度的范围,不具有合法性。3.二审判决认定朱海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胡闻杰、朱海兵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朱海兵的陈述及出庭证人夏旌智、蒋雅婷的证言,可以认定朱海兵作为新马中学的班主任,为了完成班级板报内容而在事发当日自行驾车外出取照片,并于返回教室途中在校内将胡闻杰撞伤。由此可见,朱海兵系为了履行班主任的工作职责(完成班级板报内容),采取便于履行职责的必要辅助行为(自行驾车外出取照片),在履行职责的合理空间范围内(返回教室途中在校内)将胡闻杰撞伤。故应认定朱海兵系为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朱海兵涉案致损行为所引发的侵权责任应由新马中学承担。二审判决改判认定朱海兵的涉案致损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胡闻杰的过错程度,最终确定由新马中学、胡闻杰分担相应损失,是正确的。其次,在已能认定朱海兵的涉案致损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情形下,朱海兵的过错程度并不影响对新马中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换言之,无论朱海兵本身是否具有过错,均不能免除新马中学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最后,至于二审判决对新马中学本身过错的认定问题。此系新马中学在其先行承担涉案民事责任后,如再向朱海兵主张追偿权时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本案系胡闻杰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尤其二审判决已改判认定朱海兵的涉案致损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此情形下,关于新马中学本身过错的认定本无必要。但即便如此,根据一审法院至事故现场所作的勘验情况来看,新马中学校园内的机动车通道未设置限速设施,且两侧有较高绿化带,存在影响安全的隐患。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新马中学存在管理过错,并无不当。综上,新马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新马高级中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