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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敦雄与何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雄,何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36号原告王敦雄,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平,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萍(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敦雄与被告何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敦雄诉称,被告何小平驾车将原告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小平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敦雄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6881.34元。被告何小平未予答辩。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何小平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城衡宝路与竹岭路交叉口地段,与王敦雄驾驶的无牌女式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敦雄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小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敦雄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及门诊治疗,其用去医疗费21752.01元。2017年2月2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敦雄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治5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400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择期取锁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出院后专职一人护理,时间为1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的护理时间);出院后加强营养2个月。原告王敦雄花费鉴定费810元。交通事故前,原告王敦雄于2004年开始一直在邵东县城衡宝路975号李顺忠家租房居住,并在县城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敦雄治疗期间被告何小平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审理中,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敦雄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决定,本案鉴定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邵东县森林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法人代表姚作祥的证明,李顺忠的身份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顺忠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何小平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何小平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何小平和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敦雄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752.01元(已核减被告何小平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为950元【10元/天×(35天+60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7460元(116.4元/天×5个月×30天);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566元【116.4元/天×(35天+3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810元;原告王敦雄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其中择期取锁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4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敦雄的以上损失共计36788.0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0452.01元,伤残赔偿部分为25526元,鉴定费810元),首先由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526元(10000元+255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2.01元,由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810元,由被告何小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敦雄损失355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敦雄损失452.01元,共计赔偿35978.01元。二、由被告何小平赔偿原告王敦雄损失810元。三、驳回原告王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何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