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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康利与王帅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利,王帅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53号原告:王康利,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帅峰,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王康利与被告王帅峰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2529.9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养殖原告提供的鸭苗9600只,每只3.6元;同时使用饲料874袋,每袋100元;使用兽药共计2041元。养殖后,经结算,被告卖得肉鸭款101471.03元,原告垫付的款项合计124001元,被告尚欠原告22529.9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康利不能提供被告王帅峰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康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雁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