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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侯利霞诉叶腾宇、魏礼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利霞,叶腾宇,魏礼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106号原告侯利霞,女。委托代理人彭世杰、罗星程(实习),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腾宇,男。委托代理人魏礼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礼宏,女。原告侯利霞诉被告叶腾宇、魏礼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雨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利霞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杰、罗星程,被告叶腾宇的委托代理人魏礼宏、被告魏礼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4,250元,共计21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至今为止,二被告多方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叶腾宇、魏礼宏共同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生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方可提供借款。然而被告需要钱款时间较紧,要求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无法在当日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叶腾宇账户转账182,000元;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叶腾宇、魏礼宏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经质证,被告魏礼宏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借条》中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均为本人所签/捺,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款项系赌资。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叶腾宇进行了询问,并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出示给叶腾宇进行质证,其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5年4月13日侯利霞转账182,000元到其卡上是事实,但该笔款项已归还。魏礼宏只是在借条上签字,其他情况她不知情。二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侯利霞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银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被告叶腾宇、魏礼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借条上各自的签字真实性认可,被告叶腾宇承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叶腾宇、魏礼宏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侯利霞通过其本人招商银行卡号为XXX的账户向被告叶腾宇卡号为XXX的账户转账182,000元。同日,被告叶腾宇、魏礼宏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侯利霞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叶腾宇、魏礼宏,2015年4月13日”。《借条》中由被告叶腾宇、魏礼宏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侯利霞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腾宇交付款项182,000元,当天被告叶腾宇、魏礼宏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8,000元,原告主张系借款前被告叶腾宇欠原告的款项。从证据的形成时间看,侯利霞向叶腾宇转账当天,叶腾宇、魏礼宏二人共同向侯利霞出具《借条》,《借条》作为借款的有效凭证,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叶腾宇、魏礼宏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中被告叶腾宇虽抗辩称原告侯利霞向其转账的182,000元已偿还,另外18,000元系约定的利息,直接扣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印证,对其反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礼宏与叶腾宇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条》中签名,表明对叶腾宇收到款项的事实知情且确认,故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腾宇、魏礼宏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4,25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1月,共计18个月,有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腾宇、魏礼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侯利霞借款2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期间、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14,250元,共计21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叶腾宇、魏礼宏共同负担。余款2257元按规定退还原告侯利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雨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