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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雷,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高中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8时30分,在本市包河区某某商城,被告人陈雷下班后未离开,从商场6楼楼道进入外平台,打开628房间后窗,盗走李某店内17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60749元。2017年1月21日下午,陈雷返还李某5部手机,后又赔偿36900元。2017年2月18日,陈雷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607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雷处三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并综合考虑本案各情节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陈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后公关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陈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通知其到案。本案侦查中,被告人陈雷退还李某5部手机,并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36900元(均在归案前退赔);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雷予以谅解。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雷的供述、被告人陈雷指认盗窃手机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雷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雷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7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前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人民陪审员  程忠芝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