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丽华与青阳县吉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华,青阳县吉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11号原告:吴丽华,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阳县吉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原告吴丽华与被告青阳县吉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升包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升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升包装公司立即给付工伤保险待遇3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吉升包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我在吉升包装公司上班过程中不慎将右手中指、无名指压伤。2016年5月24日,我与吉升包装公司双方协商确定:吉升包装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工伤赔偿款38000元,吉升包装公司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7月24日前付清该款,如逾期还应承担银行存款利息。时至今日,吉升包装公司分文未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令如所请。吉升包装公司未予答辩。本案吴丽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为协议、欠条各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因吉升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吉升包装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吴丽华在吉升包装公司上班过程中不慎将右手中指、无名指压伤。2016年5月24日,吴丽华与吉升包装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由吉升包装公司一次性支付吴丽华工伤赔偿款38000元,吉升包装公司向吴丽华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7月24日前付清该款,如逾期还应承担银行存款利息。之后,经吴丽华向吉升包装公司索要该款无果,吴丽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吉升包装公司给付工伤赔偿款38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吴丽华在吉升包装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吴丽华与吉升包装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对吴丽华诉求吉升包装公司给付工伤赔偿款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吉升包装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给付赔偿款,还应赔偿吴丽华相应的损失。吴丽华要求吉升包装公司赔偿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阳县吉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丽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青阳县吉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龙审 判 员 方胜强人民陪审员 宋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玉梅附: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