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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薛东奎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违法并赔偿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东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初89号原告:薛东奎,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文六街一库巷****号111-3。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区明珠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蔡姝,女,系该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薛东奎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确认征收补偿方案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虎石台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9,34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发布沈北新区政征字[2015]第4号《房屋征收公告》,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公告中载明的被征收范围内。该公告同时载明原告的房屋根据《虎石台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征收,征收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认为《虎石台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违背[2014]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内容和要求,《虎石台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为违法文件,被告依照违法文件征收拆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139,348.00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补偿方案是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行政决定,在该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二、征收补偿方案不违反(2014)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内容和要求,制定程序合法。三。原告已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2015年年底前,原告与沈北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局及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发布沈北新区政征字[2015]第4号《房屋征收公告》,公告载明对沈北新区南一社区棚户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实施范围及《虎石台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在房屋征收实施范围内。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同沈北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局、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现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依据的《虎石台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沈北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局、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的相关财产权益已处理完毕,原告与被诉行为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东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妍审 判 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范嘉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