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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艳杰与王立艳、聂延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杰,王立艳,聂延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205号原告周艳杰,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立艳,女,30岁,汉族,个体。被告聂延伏,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艳杰与被告王立艳、聂延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艳、聂延伏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立艳给付欠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聂延伏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立艳和其丈夫苏某向我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聂延伏担保向给我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王立艳和其丈夫苏某一直推脱,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苏某下落不明,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2份。证明:2014年1月10号,苏某、王立艳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聂延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至今一分未还。2013年12月30日,苏某与王立艳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3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在自愿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利息保护标准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苏某与王立艳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0号,苏某、王立艳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聂延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至今本金及利息一分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方未尽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由于被告王立艳与案外人苏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属于共同借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艳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聂延伏根据2014年1月10日的担保合同应为1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聂延伏为2014年1月10日的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