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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新华与钱昌祝、钱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华,钱昌祝,钱盛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318号原告:沈新华,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钱昌祝,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钱盛超,男,199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沈新华与被告钱昌祝、钱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华、被告钱昌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昌祝立即向沈新华偿还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至借款全部归还期间的利息;2、钱盛超对钱昌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钱昌祝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沈新华借款伍万元,同时立下借据。2016年年底至今,沈新华多次向钱昌祝催讨借款,而钱昌祝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钱盛超是本借款事项的保证人,为此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昌祝辩称:沈新华起诉的50000元是我本人去借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事实,对沈新华诉请要求归还50000元及约定利率没有异议。借款时,钱盛超当时没有在场,在借款合同中“钱盛超”的名字是我代签的,钱盛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沈新华(甲方)与钱昌祝(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昌祝向沈新华借款50000元,每万元月息200元,借款期限不定;同时,钱昌祝在该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栏签上“钱盛超”的名字。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昌祝向沈新华借款50000元未予归还,沈新华诉请钱昌祝偿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钱盛超在该笔债务发生时不在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栏签上的“钱盛超”的名字是钱昌祝签的,对钱盛超不具有约束力,钱盛超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钱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昌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新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沈新华要求钱盛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钱昌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