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桑侠与孙修峰、朱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侠,孙修峰,朱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240号原告:桑侠,女,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修峰,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朱素英,女,1958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侠诉被告孙修峰、朱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直、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桑侠货物欠款7457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修峰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从我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部里购买烟花爆竹,合计人民币84574元。后来我多次催要,孙修峰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孙修峰与朱素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后来我多次催要,孙修峰拒绝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孙修峰、朱素英辩称,桑侠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我和桑侠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她把烟花爆竹放在我那里,后来由于查的严,上述烟花爆竹全部销毁了;孙修峰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案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利息的说法;朱素英多年不在家,对孙修峰经营销售烟花爆竹完全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该依法驳回桑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桑侠注册了城关镇桑侠烟花爆竹零售店,负责人为桑侠,属于个体性质,经营烟花爆竹。孙修峰与朱素英系夫妻关系。孙修峰与桑侠的丈夫王云飞相识,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孙修峰多次从城关镇桑侠烟花爆竹零售店购买烟花爆竹,合计人民币84574元。后来经多次催要,孙修峰还款10000元,剩余货款74574元没有偿还,孙修峰于2015年4月22日亲笔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尚欠74574元的事实。桑侠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桑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欠条、销售清单、户籍信息表、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修峰欠桑侠烟花款74574元,有孙修峰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桑侠要求孙修峰偿还欠款7457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朱素英与孙修峰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朱素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桑侠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修峰关于与桑侠是合伙关系,且烟花爆竹已经销毁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修峰、朱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桑侠烟花爆竹欠款74574元。二、驳回原告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孙修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杨文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