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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国敏与刘恒武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敏,刘恒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3857号原告:张国敏,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杭璐婷,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武,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张国敏与被告刘恒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双方自2014年开始发生灯具设备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灯具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有498425元货款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恒武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2014年开始双方发生灯具设备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灯具设备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送货至被告的营业地点常州市钟楼邹区灯具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丹阳,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恒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