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田燕与廖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燕,廖炳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511号原告:田燕,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廖炳文,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田燕诉被告廖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40707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被告廖炳文书面答称:一、原告是格尔木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当时是向该公司购买的钢材,而不是向原告本人购买钢材,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被告廖炳文主体不对。被告是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青海宏扬水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程明的施工员,被告在施工中向格尔木青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双方主体都不对,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田燕从事钢材生意,2016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廖炳文,同年6月18日被告廖炳文到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物资,被告自提物资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田燕钢材款40707元(肆万零柒佰零柒元)廖炳文2016年6月18日”。上述事实有物资出库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将钢材交付给被告廖炳文,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钢材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廖炳文于2016年6月1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可证实被告廖炳文欠原告钢材款40707元的事实,对该货款被告廖炳文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田燕要求被告廖炳文支付拖欠货款407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意见,因被告廖炳文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实系公司行为,且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付清货款的相关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燕货款40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廖炳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锦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