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玉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平,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200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桓台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张景水、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平及其辩护人张景水、张学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3时许,在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房屋里,被告人李玉平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后双方来到被告人李玉平租住的房屋门前,并继续相互殴打,被告人李玉平使用单刃尖刀捅在被害人王某左腹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玉平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出具了收到条、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周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辨认作案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玉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因故意伤害犯罪触犯刑律,并使用锐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解,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