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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黑日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黑日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黑日古,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黑日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黑日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马黑日古伙同马海尔正(已判决)窜至诸暨市环城北路怡江花园30幢103室,由被告人马黑日古负责在楼下围墙处望风,马某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石某1家中,窃得总价值1187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硬中华香烟二包以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马黑日古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放还至被害人窗台处。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黑日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黑日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黑日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价值36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25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2的陈述,被告人马黑日古及同案犯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黑日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黑日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黑日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马黑日古继续退赔被害人石剑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