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卫镇东与韦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镇东,韦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091号原告:卫镇东,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荣华,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卫镇东与被告韦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同事又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称因为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现在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索要未果。综上,债务应当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荣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2014年10月12日由被告韦荣华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2014年10月12日,被告称因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卫镇东现金贰万元整(¥20000)韦荣华2014.10.12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至今分文未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卫镇东依据被告韦荣华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卫镇东要求被告韦荣华给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卫镇东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韦荣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