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49号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巴彦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洪跃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斯日古楞,科左后旗常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梅,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和3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22000.00元,第一次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第二次借款22000.00元,之后还款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2000.00元,利息222000.00元(400000.00元×0.015元×37个月),合计634000.00元。被告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玉梅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2014年7月6日偿还1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2000.00元,利息222000.00元(400000.00元×0.015元×37个月),合计63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借据二枚,金额422000.00元,其中一枚40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0.015元,借款人玉梅;另一枚金额22000.00元,原告陈述已还款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二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二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2000.00元(422000.00元-10000.00元),利息222000.00元(400000.00元×0.015元×37个月),合计63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00元,减半收取5070.00元,由被告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