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温某与解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培忠,解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号原告:温培忠,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驾驶员,住山西省山阴县康庄街惠丰2区*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宝国,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培忠与被告解宝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培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平、被告大同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6671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解宝国驾驶自己的晋A332**号“帕萨特”小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解宝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8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支付医疗费551元,因伤势严重,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6065.7元,在医院附近药店买药支付366元,出院后在山阴县张玉谦诊所支付医疗费1006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25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320元、车损435元,共计166711.7元。被告解宝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同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解宝国未答辩。被告大同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按商业三者险赔偿。我公司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医疗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未鉴定,且没有正规发票及修车明细,不予认可,交通费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无效,我公司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解宝国驾驶自己的晋A332**号“帕萨特”小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支付医疗费551元。2016年4月13日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出院,2016年6月2日复查,支付医疗费46065.55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囊肿,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药店买药支付366元,出院后在山阴县张玉谦诊所支付医疗费1006元。2016年10月18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35元。另查明,被告解宝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同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从1984年一直在山阴县岱岳镇康庄街惠丰2区8排10号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温育琛护理,温育琛为太钢不锈冷轧厂工人,月平均工资4424元。原告为山阴县交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原告妻子何俊花,1963年8月1日出生,原告有四个子女,原告提交宋宏杰、姚志新、王智慧证明,花交通费3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阴县西城惠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山阴县交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太钢不锈冷轧厂证明、电动车修理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解宝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解宝国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同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同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张玉谦诊所出具的支付医疗费1006元的证明,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证明,未能提交正式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6982.55元,护理费2506.9元(4424÷30×17),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17),营养费850元(50元×17),残疾赔偿金57983.6元(25828×20×10%+15819×20×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340.8元(64505÷365×183),后期医疗费用8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435元,共计16045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温培忠各项损失1604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温培忠负担136元,被告解宝国负担3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常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