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某1与许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许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94号原告徐某1,男,2007年1月7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扶余市。法定监护人徐某(系原告父亲),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许某,女,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徐某1诉被告许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法定监护人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份原告父母离婚,离婚时原告判决给父亲徐某,现在父亲又结婚生育3个孩子,由爷爷和奶奶代养到现在,后来父亲徐某再婚后又生育三个孩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迅猛的增长,现在上学读书都成了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350元至原告自立时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当时离婚时候,离婚书上写明,婚生男孩徐某1由徐某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徐某所有,财产抵顶抚养费了。后来又再婚,又生育一个孩子,加之患有疾病,有北京五洲妇儿医院检查报告为证,现在无能力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份原告父母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随父亲徐某生活,由原告父亲自行抚育。共同财产25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炕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被褥五套、耕牛三头、推土机一台、水稻100000公斤、玉米款39800元、杨树3000棵、稻田地5.5公顷、水淹地10公顷、林地5公顷、凤凰山土地36公顷以上财产全部归原告父亲徐某所有;徐某给付许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由徐某承担。原告父亲徐某再婚后又生育三名子女;被告许某再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因物价上涨,以及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提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以离婚时财产全部归原告父亲所有;再婚后又生育一名子女,加之患有疾病为由,现无能力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根据生活和学习之实际需要,有向其父母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12年3月调解离婚时,虽就抚养关系达成协议,因物价上涨等因素,生活成本确实有所上升,故被告应适当每月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被告身患疾病,且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需要抚养。对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1抚养费200元至徐某1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15日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