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洁,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翟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谧,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逸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汉特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9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驻市内办事处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工商注册地为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2、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机构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述法条所指的所在地应为法人单位工商注册地,而不是法人单位在各处设立的办事处。3、上诉人工商注册地为沈阳市皇姑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鑫逸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汉特公司从被上诉人鑫逸洲公司处购买保温材料,被上诉人鑫逸洲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鑫逸洲公司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鑫逸洲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自2012年3月15日至起诉时其主要办事机构一直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