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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陈新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陈新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7015959H。地址郑州市未来大道**号未来大厦。负责人:甄洪流,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男,1982年7月27日,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建,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新建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投保人对投保单的内容签名确认,否认投保前曾因神经系统疾病住院治疗。但是住院病历显示,投保人在2015年11月因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住院,投保后被上诉人又因该部位的脑膜瘤申请理赔。应认定投保人投保前未如实告知病情,上诉人不予赔偿。2、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录音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以及录音是与上诉人业务人员的对话,且录音中投保人只是告知因交通事故住院,××患部位,属于未如实告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陈新建答辩称:原判正确。陈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9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陈新建通过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方城营销部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康逸人生两全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保险费3096元、××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保险费1530元、泰康附加分健康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4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7月29日原告因头部不适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1、右侧颞部占位:蝶骨嵴脑膜廇;2、癫痫发作;花去医疗费30557.57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附加健康无忧住院费用医疗80%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44268892合同,变更39108801合同投保人后合同有效,不退还保险费。”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9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另查明:被告保险代办员对原告投保时曾住院是知情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新建通过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方城营销部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康逸人生两全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保险费3096元、××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保险费1530元、泰康附加分健康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468元,双方签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现原告因患右侧颞部占位:蝶骨嵴脑膜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557.57元,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泰康附加分健康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000元向原告理赔,故原告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公司辩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既往病史,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由,因与原告提供代办员的录音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建保险金96000元,并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上诉人已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上诉人应依约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投保前已将其因意外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告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投保前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充分,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