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旭与冯红、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冯红,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222号原告周旭,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吴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刘郭爱,女,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SOHO商务港214-216室。法定代表人冯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旭与被告冯红、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于2017年5月19日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委托代理人吴林(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冯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周期、利息、保证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现诉请1、被告冯红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862000元。被告冯红、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冯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62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周期为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4%计算年利率,借款本金汇款转入指定账户,被告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合同同时对争议解决方案等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庭审述称,被告冯红每次以少量现金方式归还原告约100000元,但无正式书面凭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旭与被告冯红之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红在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总金额的24%计算年利率”为约定不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冯红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冯红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红在借款期内归还部分现金,原告述称已还款10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冯红亦可凭有效凭证扣减还款金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旭借款276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6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未按时履行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郭爱、成都市新思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红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冯红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周旭垫付,被告冯红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