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聂小利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利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小利,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东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小利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伦辉、代理检察员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小利及辩护人陈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聂小利在其位于重庆市某租住房内,容留失足妇女郭某某与秦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2.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聂小利在其位于重庆市忠县某租住房内,容留失足妇女郭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聂小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聂小利到案后检举刘某某、谭某某分别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小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通话记录,立功材料,检举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聂小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小利二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聂小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刑初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聂小利所宣告的缓刑,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聂小利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宛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