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观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观进,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观进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观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观进携带折叠刀1把,窜至中山市某工厂宿舍被害人贺某1房间内,盗得贺某1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随即被贺某1等人发现,被告人张观进遂将上述手机藏匿于该厂宿舍洗手间横梁上,为抗拒抓捕,又持上述折叠刀向被害人贺某1等人挥舞。随后,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张观进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折叠刀,在上述横梁上缴获被盗手机。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证人贺某2、贺某3、梁某1、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观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观进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观进辩称其于案发现场仅盗得手机1部,并未拿出小刀挥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观进携带折叠刀1把,窜至中山市某工厂宿舍被害人贺某1房间内,盗窃贺某1的华为牌TAG-AL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随即被贺某1等人发现,被告人张观进遂将上述手机藏匿于该厂宿舍洗手间横梁上,为抗拒抓捕,又持上述折叠刀向被害人贺某1等人挥舞。随后,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张观进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折叠刀,在上述洗手间横梁上缴获被盗手机。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缴回的上述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贺某1。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丈夫、我妹贺某2及其丈夫暂住在位于中山市某厂房内。2016年8月3日,我离开宿舍,到隔壁厂区找我儿子,当时我的华为牌TAG-AL00型白色手机放在房间床头充电,房门及大门都开着。回来时,我看见一名陌生男子下车走进我的暂住处。我立刻跑回来看。当我走到暂住处门口时,上述男子从我的房间出来,我质问他干什么,他说进去找老乡,我继续问他找谁,他说了一个名字,但不是我厂的员工。我怀疑他是小偷,就将卷闸门拉下来,这时我妹妹及妹夫从他们房间里出来了。该男子见我拉下卷闸门,就跑进厕所,不到一分钟后又从厕所出来。我让他直接打电话给对方,他慌慌张张地拿出手机假装拨电话。我让我妹妹进我房间查看,发现手机不在,我怀疑该男子刚将手机藏进了厕所,于是让我妹妹拨打我的手机,果然从厕所传出了我手机的响声。于是,我让我妹妹打电话报警。该男子从裤子里掏出一把折叠型小刀,并打开刀刃向我们挥舞,声称不怕报警。民警到来后,将该男子抓获并在厕所缴获我被盗的手机。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观进就是走进房间偷其手机的男子,并对被盗手机进行了指认。2.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及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8月3日下午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在中山市某大道16号将被告人张观进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张观进附近地上缴获折叠型小刀1把,在现场洗手间的横梁上缴获被害人贺某1被盗的华为牌TAG-AL00型白色手机1部。3.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已将缴获的华为牌TAG-AL00型白色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贺某1。4.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某大道16号。5.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华为牌TAG-AL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6.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90号、(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观进于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7.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堰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张观进于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8.证人贺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3日中午1时许,我和丈夫贺某3在位于中山市某大道16号厂房旁边的暂住处睡觉。忽然,我听到我姐贺某1在跟别人吵架,于是我和丈夫出来查看,看见我姐在饭厅里和一名陌生男子吵架。我姐问他干嘛从她的宿舍出来,他说找人。我姐问他找何人,他说话吞吞吐吐。我姐就将卷闸门拉下来,不让该陌生男子离开,并让他打电话给对方,该男子拿出手机假装打电话。后该陌生男子突然走进宿舍区厕所,关门后一分钟又走出来。接着,我姐叫我进去她房间查看手机在不在,我进去后没有找到。我姐就让我拨打她的手机号码,结果我姐的手机在厕所里响起了,然后我姐让我打电话报警。这时,该陌生男子拿出一把小刀出来挥了几下,说“我不怕报警,派出所的人都怕我,因为我有艾滋病”。挥了几下后,他就把小刀藏起来了。不久后,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将该男子抓住,并在他身上起获小刀一把,在厕所起获我姐的手机。该男子拿出的是一把折叠刀,连刀柄大概6厘米,银色。其辨认出被告人张观进就是盗窃其姐手机的男子。9.证人贺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3日中午1时许,我和妻子贺某2正在暂住处的房里睡午觉,忽然听见我妻子的姐姐贺某1在外面和别人吵架,于是我们出去查看,看见贺某1正在和一名陌生男子吵架。后我们得知该男子从贺某1的房里走出且形迹可疑,贺某1质问对方,该男子说来找人,贺某1问来找谁,他吞吞吐吐说出了一个名字。这时贺某1将大门处的卷闸门拉下来,并让该男子打电话叫对方出来对质,该男子拿出手机拨了几下,但没有通话。接着,贺某1叫我妻子进去她宿舍查找手机,但是我妻子进去后并未找到。这时,该男子走进厕所,关上门,后又走出来。贺某1让我妻子打她手机,结果手机在厕所里响了起来。后我妻子打电话报警,该陌生男子从裤兜掏出一把折叠小刀,并打开刀刃,挥舞了几下,扬言“不怕你们报警,我有病,就算公安也处理不了我”,说完将小刀藏回裤兜。后民警来到现场将该男子抓住,并在他身上搜出折叠小刀,后在厕所起获贺某1被盗的手机。该小刀是折叠型的,连刀刃总长7、8公分,全金属,银色的。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观进。10.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份某日下午1时许,我和袁某1在海洲辖区巡逻,收到对讲机指令称,中山市某大道16号有人偷东西,要求我们过去处理。于是,我和袁某1赶到现场。经了解,一位女事主指认一名男子盗窃其手机并将手机藏在厕所的横梁上,该名男子已被事主一方控制。我们在该男子附近的地上发现一把金属刀具、香烟、火机等物,该男子承认地上的物品为其所有。后派出所民警赶至,在厕所缴获被盗的手机并将该男子传唤回派出所。其辨认出被告人张观进就是涉嫌盗窃的男子。11.证人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份某日下午1时许,我和梁某1在海洲辖区巡逻,海洲派出所通过对讲机指令称,中山市某大道16号有人偷东西,要求我们过去了解情况。我和梁某1到达现场后,事主告诉我们一名男子盗窃其手机并想逃跑,被他们拉下卷闸门拦截。我们在该男子附近的地上发现一把金属刀具、香烟、火机等物,该男子承认地上的物品为其所有。后派出所民警赶至,在厕所缴获被盗的手机并将该男子传唤回派出所。其辨认出被告人张观进就是涉嫌盗窃的男子。12.被告人张观进曾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日下午1时30分许,我来到中山市某大道某泡沫厂找朋友,该厂老板娘见我进去后怀疑我偷东西,于是叫来三个男子。我从裤子拿出一把小刀,叫他们不要过来打我。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称,我在案发现场宿舍盗窃手机1部,但并未拿出小刀挥舞,刀具是公安人员到来后从其处缴获的。其对案发现场、缴获的折叠小刀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观进辩称其于案发现场仅盗得手机1部,并未拿出小刀挥舞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证人贺某2、贺某3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观进盗窃手机后进入该厂宿舍洗手间将该手机藏匿,被害人贺某1发觉该行为后拉下卷闸门拦截被告人并要求证人贺某2报警,后被告人张观进拿出折叠型小刀向被害人及该两名证人挥舞,以示威胁;被告人张观进在公安机关也曾供述,其在老板娘叫出三名男子出现后从裤子拿出一把小刀,要求对方不要过来;而证人梁某1、袁某1的证言及缴赃经过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及治保人员到达现场后在被告人张观进旁边地上缴获折叠型小刀1把。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观进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拿出折叠小刀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观进所提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观进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观进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观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观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观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用折叠型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古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晓玲关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