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谢静芬、肖沪新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静芬,肖沪新,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静芬,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沪新,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谢静芬、肖沪新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原审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属于征收范围内,承租人为曹素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为政府征收部门。2013年2月3日承租人曹素华作为乙方(由肖维湘代理)与甲方静安房管局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征收协议”)。此后,谢静芬就系争征收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提起民事诉讼,肖沪新为该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系争征收协议已于2013年4月2日生效。谢静芬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2016年8月8日,谢静芬、肖沪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系争征收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谢静芬、肖沪新的诉请内容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于2017年2月4日裁定驳回谢静芬、肖沪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谢静芬、肖沪新。裁定后,谢静芬、肖沪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审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系争征收协议所作的(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93号一审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均是在系争征收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协议约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所作的分割处理。上诉人谢静芬、肖沪新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时隔两年多时间,再就系争征收协议效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之前的民事生效判决所羁束,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谢静芬、肖沪新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