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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田某,向某2,胡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古丈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古丈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2,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古丈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杰,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法律援助)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田某、向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杰及辩护人王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田某、向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杰和老乡李鸿(另案处理)等5人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同路上闲逛,途径大同路与老街弄交叉口时,碰到迎面走来的彭某、向某1、向某2、田某(均另案处理)等6人。彭某等人此前因怀疑被告人胡杰在赌场内“出老千”赢钱,遂商议见到被告人胡杰后要教训他一顿。见到胡杰后,彭某、向某1二人先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告人胡杰,后两方人员相互混打,期间被告人胡杰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匕首,先后捅刺田某、向某2、向某1的胸口部位,致向某1、田某、向某2受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向某1、田某、向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粟伟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胡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要求被告人胡杰赔偿其医疗费30649.42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6449.4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被告人胡杰赔偿其医疗费13816.58元、营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8716.5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2要求被告人胡杰赔偿其医疗费19448.81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5048.8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杰和老乡李鸿(另案处理)等5人晚饭后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同路上闲逛,途径大同路与老街弄交叉口时,碰到迎面走来的彭某、向某1、向某2、田某(均另案处理)等6人。彭某等人此前因怀疑被告人胡杰在赌场内“出老千”赢钱,遂商议见到被告人胡杰后要教训他一顿。见到胡杰后,彭某、向某1二人先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告人胡杰,后两方人员相互混打,期间被告人胡杰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匕首,先后捅刺田某、向某2、向某1的胸口部位,造成向某1外伤致心脏破裂、心包破裂、纵膈大量血肿、胸骨骨折,并因此行手术治疗的重伤二级后果,造成田某外伤致左肺下叶破裂、左侧血气胸,并因此行手术治疗的重伤二级后果,造成向某2外伤致胸骨体右下缘骨折、心包破裂(未全层)、右侧血气胸,伴右侧肺萎陷达40%的轻伤一级后果。后被告人胡杰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胡杰自动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告人向某1、田某、向某2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在普陀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其中向某1发生的医药费用为30649.42元,田某发生的医药费用为13816.58元,向某2发生的医药费用为19448.8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向某2、田某、向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7日晚,三人和彭某、粟伟、钟某在赵某处吃饭。当时彭某提出说在赌场被胡杰出老千赢了钱,要教训胡杰。饭后他们在街上散步,遇到了胡杰及其几个朋友。向某1先过去打了胡杰,之后双方混打在一起。后胡杰冲过来用匕首将三人捅伤;(2)证人李某、胡某2、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三人与胡杰等人在朱家尖一家饭店吃完饭后在街上散步。路上遇到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把胡杰叫住后,对方一群人就开始打胡杰,后来其一群人和对方混打起来。打完后听胡杰说其用匕首捅了人;(3)证人钟某、粟伟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晚,二人与向某2、田某、向某1、彭某在赵某处吃晚饭。当时有人提出说在赌场被胡杰出老千赢了钱,要教训胡杰。饭后他们在街上散步,遇到了胡杰及其几个朋友。向某1和彭某先过去打了胡杰,之后双方混打在一起。后二人看到向某1身上流血了;(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晚,其与向某2、田某、向某1、钟某、粟伟在赵某处吃晚饭。当时赵某提到在赌场被胡杰出老千赢了钱,其就提出要教训胡杰。饭后他们在街上散步,遇到了胡杰及其几个朋友。其就上去拉住了胡杰,之后向某1打了胡杰一拳,之后双方混打在一起。后其看到向某1、向某2、田某被捅伤,向某1说是胡杰拿匕首捅的;(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左右,其把理发店关上。过了一会,听到门外有吵架声,发现十几个人在打斗,还拿了其店门口的凳子作为工具;(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左右,其在朱家尖大同路老街弄走,听说发生了打架。后来民警在其家中厨房内找到一件带有血迹的衣服;(7)证人石凯的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从湖南老乡处听说胡杰出事了,其就电话联系了胡杰,胡杰说其将人捅了。胡杰表示想要自首,并将所在位置告诉了其,让其陪同其公安机关自首。之后民警联系其让其一起去找胡杰,但没找到。后来听说胡杰已经被民警抓获;(8)视频监控光盘证明:案发当天现场监控情况;(9)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杰对丢弃匕首地点的辨认情况及向某1、钟某对被告人胡杰的辨认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1)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向某1、田某、向某2的伤势鉴定情况;(12)情况说明;(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向某2、向某1、田某、钟某、胡某2、彭某、粟伟因参与本案的打架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杰的身份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杰的归案情况;(16)被告人胡杰的供述及辩解;(17)原告人提供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三份证明证明:被害人向某1、田某、向某2于2016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在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情况,其中向某1发生的医药费用为30649.42元,田某发生的医药费用为13816.58元,向某2发生的医药费用为19448.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及矛盾激化有过错,亦可对被告人胡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向某1提出赔偿医疗费3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向某1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1100元;关于原告人向某1提出赔偿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向某1提出赔偿误工费10000元,根据原告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人向某1提出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人向某1提出赔偿营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11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050元,结合被害人向某1的过错情况,确定被告人胡杰赔偿向某129000元。关于原告人田某提出赔偿医疗费13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田某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1100元;关于原告人田某提出赔偿护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田某提出赔偿误工费10000元,根据原告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人田某提出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人田某提出赔偿营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1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417元,结合被害人田某的过错情况,确定被告人胡杰赔偿田某17000元。关于原告人向某2提出赔偿医疗费19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向某2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1100元;关于原告人向某2提出赔偿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向某2提出赔偿误工费10000元,根据原告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人向某2提出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人向某2提出赔偿营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1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849元,结合被害人向某2的过错情况,确定被告人胡杰赔偿向某2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胡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XX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