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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乐山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大禹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大禹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乐山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0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支付货款等1367728.6元及利息、诉讼费8604元、鉴定费9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