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成恩与韦国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恩,韦国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381号原告:韦成恩,男,1943年10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韦国学,男,1967年3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国亮,男,1948年12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址同上。现在贵州省海安监狱服刑。原告韦成恩与被告韦国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成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学、被告韦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2.8元,空调费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往返车费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2元,营养费1260,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298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从旧宅背椽皮回家,路过梁朝美家门口时,被告立即冲到原告面前声称:“我早就想收拾你了”话音刚落,被告立即从原告背篓里抽出一根椽皮,朝原告膝盖猛击,原告当即倒下去,被告未善罢甘休,又朝原告头部连击数下,造成原告头部多处受伤,人事不知。事后经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方脱离危险,原告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582.8元。后原告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3000多元的住院费,被告愿意赔偿1500元,其他费用不合理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农历6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韦成恩从其老屋基背旧椽皮(木质方条)回家,在经过本组梁朝美家时与被告韦成恩相遇。被告因与原告言语不和从原告背篓里抽出一根椽皮打击原告的腿部、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殴打过程中,原告捡起散落的一根椽皮还击,打中被告头部。韦成恩当天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521.8元、病房空调降温费96元。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成恩头部多处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髌骨下缘线条瘢痕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韦国亮的颅顶部创伤经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册亨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7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韦国亮为与韦成恩言语不和出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轻伤,对这一损害后果被告韦国亮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617.8元(含空调降温费),有医疗费收据为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据,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由打兰组到贞丰治疗以及到兴义鉴定是事实,但原告主张5765元过高,提交的车票时间与本案实际不符,酌情赔偿800元。5、护理费,按1人100元/天计算,为1500元(100元/天×15天)。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有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故营养费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高龄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450元(15天×30元/天)。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韦国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5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成恩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67.8元,由被告韦国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国亮承担。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东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