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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薄长河等与姜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长河,姜玉华,薄家豪,姜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第1691号原告薄长河,男,194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委托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华,女,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委托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家豪,男,201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委托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成,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山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737022810T。负责人刘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18443U。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长河、姜玉华、薄家豪与被告姜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长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原告姜玉华、薄家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姜成、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长河诉称,我是薄洪明的父亲。2017年3月24日,受害人薄洪明驾驶吉G3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于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姜成驾驶的吉J5C×××号汽车发生追尾。造成受害人薄洪明死亡、乘人尹朋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薄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2265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6523.40元×0.3=67957.0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3.31元×12年÷3=35132.68元。要求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常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成赔偿,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姜玉华诉称,我是薄洪明的母亲。事实与薄长河一样,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2265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6523.40元×0.3=67957.0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3.17元/年×14年÷3=40988.12元。要求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常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成赔偿,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薄家豪诉称,我是薄洪明的儿子。事实与薄长河一样,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2265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6523.40元×0.3=67957.0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3.31元/年×14年÷2=61482.19元元。要求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常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成赔偿,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姜成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我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有保险,在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长春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商业险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即30%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姜玉华、薄长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应当提供二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大,并且根据死者生前的收入以及生活支出情况掌握在20000元内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薄洪明驾驶吉G3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超车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行驶的姜成驾驶的吉J5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追尾,致双方车辆损坏,致薄洪明死亡、吉G34×××车内乘人尹朋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薄洪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人尹朋志无责任。另查明:薄洪明与张冲于2016年10月10日离婚。吉G3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长春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率。薄长河、姜玉华有3名子女。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7]第2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太平洋保险松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中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姜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常春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大,并且根据死者生前的收入以及生活支出情况掌握在20000元内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损失为120038.57元(其中姜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8.78元、薄长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133.24元、薄家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916.55元)。薄长河、姜玉华、薄家豪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26523.40(11326.17元/年×20年)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38.57元,共计39234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薄长河、姜玉华、薄家豪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38.57元,共计392340.97元中的1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薄长河、姜玉华、薄家豪剩余经济损失282340.97元中的30%,即84702.9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56元,由姜成承担185元,由薄长河、姜玉华、薄家豪432元,剩余873元,由本院退还给薄长河、姜玉华、薄家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