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雪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唐邦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何雪云,唐邦权,安徽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雪松街6号龙滨嘉苑3号楼1、2号门市。负责人:卜学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雪云,女,199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邦权,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系唐邦权女儿),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审被告:安徽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东1号。法定代表人:王安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瑾,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雪云,原审被告唐邦权、安徽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阳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原审被告唐邦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原审被告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雪云、原审被告寿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费用由何雪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已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事故成因无法厘清,无法明确划分各自的责任,却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各承担50%事故责任,有失公平。既然本案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应当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才能切实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何雪云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于双方均为机动车,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各50%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邦权述称,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寿阳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何雪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邦权、寿阳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4818元;2.判令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唐邦权、寿阳运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18时许,唐邦权驾驶皖01-B010**变形拖拉机沿浦口区五华路行驶时,与石裕权驾驶的苏A×××××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汽车乘客何雪云及何全彩(已另案起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发地段无监控记录,造成事故成因无法厘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何雪云被送到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张接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23日,何雪云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鉴定,鉴定结果为:1、何雪云右上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雪云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何雪云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何雪云的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皖01-B010**变形拖拉机车主为唐邦权,挂靠在寿阳运输公司名下。此车在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已赔偿,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37349元(详见2015浦江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雪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系唐邦权驾驶机动车辆与何雪云乘坐的车辆相撞致何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事故成因无法厘清,无法明确划分各自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肇事双方按50%承担事故责任。唐邦权驾驶车辆导致何雪云受伤,应对何雪云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寿阳运输公司对唐邦权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01-B010**变形拖拉机车在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于何雪云的合理损失,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何雪云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6549.50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3.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4.住宿费酌定为8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20元;9.误工费6628.97元。综上,何雪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444.47元。因肇事车辆在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何雪云的损失应由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计1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故对此110000元,何雪云应与其各自使用50%,即55000元。何雪云损失共计114444.47元,由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及扣除鉴定费(由唐邦权与寿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1260元,何雪云自行承担1260元)后,余款56924.47元由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赔偿。因唐邦权所驾车辆违反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故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由太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赔偿56924.47元的40%,计22769.79元。剩余10%,计5692.45元,由唐邦权与寿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雪云各项损失合计5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何雪云各项损失合计22769.79元;三、唐邦权与安徽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何雪云56**.4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卡银行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唐邦权驾驶皖01-B010**变型拖拉机与石裕权驾驶的苏A×××××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汽车乘客何全彩、何雪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发地段无监控记录,交警部门不能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认定唐邦权、石裕权按50%承担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作为皖01-B010**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人,对受害人何雪云负有法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保黑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