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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1425刑初19号刑事判决。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伟虚构能帮他人重新办理户口入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5000元;2.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伟虚构不用考试就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卢某现金9000元(已还)、王亚标现金10000元、卢东波现金9000元、曹海云现金8000元、杨彬和杨坤现金分别8000元、王光明现金22000元、侯玉清现金11000元(已经退还)、魏香莲及其嫂子胡爱荣现金分别9000元、11000元、魏留印现金6000元、谢鹏飞现金14000元、张某现金8500元、曾洁现金9000元、王敏现金6000元、侯红杰现金10000元、张冬梅现金9000元(已退还)。3.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伟虚构帮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3500(已归还)。4.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伟隐瞒其租赁手机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租赁的手机号卖给杨保全、崔振明、王锋钦三人,骗取三人现金共计39600元。5.2016年2、3月份,被告人张伟以帮助曹红星买二手车的名义,骗取曹红星现金10000元;于2016年初,以帮助王欣买二手车的名义,骗取王欣现金26000元。6.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伟以虚假的房产证件作抵押,从谛达实业有限公司邢征处骗取借款12000元。综上,张伟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73600元,已退还42500元。原审认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还少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剩余赃款231100元,责令被告人张伟退赔给被害人。张伟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改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伟未提交新的证据。现对上诉人上诉理由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庭审期间,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张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庭审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伟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贾运法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珊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