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史茂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茂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冯朋伟,清丰县盛丰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茂辉,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现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濮阳市中原东路37号。负责人:陈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天翼,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清丰县盛丰加油站,住所地位于清丰县212省道8公里处(清丰县马庄桥镇北2公里路东)。负责人:冯朋伟,该加油站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冯朋伟,女,汉族,1955年3月25日出生,住清丰县城关镇西辛街*号院**号。上述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光瑞,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清丰县盛丰加油站员工。上诉人史茂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原审���三人清丰县盛丰加油站(以下简称盛丰加油站)、冯朋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史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胜、马天翼、原审第三人冯朋伟及冯朋伟、盛丰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冯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茂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史茂辉对盛丰加油站内的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详见财产清单),且史茂辉对盛丰加油站整体享有租赁权,并判决不得执行盛丰加油站内的全部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引用生效判决文书认定所有权归属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盛丰加油��内的相应财产系上诉人投资建设,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归盛丰加油站所有。一审判决直接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判决书认定加油站财产的归属不当,混淆了合同效力和所有权归属,生效判决仅认定了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并未对加油站内财产权属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与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加油站全部财产系第三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权与本案无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租赁事实。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并已占有使用该加油站多年,依法享有租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租赁期限内不应执行盛丰加油站。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权��本案无关违背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史茂辉对交易的加油站没有所有权,上诉依据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有权权属争议应当与本案的两个第三人之间发生诉讼,使用适当的法律关系和程序来解决。2、加油站整体买售法律关系上位于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产生的纠纷应当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没有程序上的责任。3、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和第三人关于租赁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第三人在清丰县执行局接受调查时,明确的说史茂辉是其聘任的经理,此份合同属于项目承包,具有承包租赁经营的性质,非单纯的不动产租赁,因为加油站资产和资质不可能分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此规定只限于上诉人被诉解除合同或者被诉限期搬迁腾空才有资格提起案内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盛丰加油站、冯朋伟陈述意见称:盛丰加油站跟史茂辉是租赁关系,应继续履行租赁关系。史茂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史茂辉对盛丰加油站内的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且史茂辉对盛丰加油站依法享有租赁权,并判决不得执行盛丰加油站。诉讼费用由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7日史茂辉与盛丰加油站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史茂辉租赁盛丰加油站,租赁期限十二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22年元月1日止,租金总计475000元整。合同另约定:史茂辉对加油站的罩棚拆除重新改造,旧油机换新机和其他财产添置办公楼装饰,资金由史茂辉投入,合同期满,史茂辉投资部分归清丰县盛丰加油站所有。史茂辉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尾页签名按印,盛丰加油站、冯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光瑞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尾页签名按印并加盖盛丰加油站公章。另查明,2013年5月3日,盛丰加油站与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由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收购盛丰加油站,将该合同项下的资产转让给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收购价格共计7300000元整。合同还约定盛丰加油站保证自签订合同3个月内与原加油站租赁方解除原租赁合同,将加油站交付给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后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因与盛丰加油站发生合同纠纷,将其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丰加油站、冯朋伟于上述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加油站的义务。盛丰加油站、冯朋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盛丰加油站、冯朋伟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史茂辉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豫09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史茂辉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史茂辉提交的身份证、加油站租赁合同原件、网架承揽合同原件、结算清单原件、证明、加油站合同装修合同书原件、土建改造清单原件、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复印件及史茂辉立案时提交的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有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有盛丰加油站、冯朋伟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有双方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史茂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史茂辉对盛丰加油站内的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史茂辉对盛丰加油站享有租赁权,并判决不得执行盛丰加油站。本案审理范围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租赁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史茂辉可另行主张,与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申请执行盛丰加油站合同纠纷无法律关联。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诉盛丰加油站、冯朋伟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均对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从而证明加油站内的土地、罩棚、房屋、油罐、加油机、变压器、自来水井等等附属设施归盛丰加油站所有,史茂辉诉称自己对加油站内的部分设施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判决不得执行盛丰加油站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史茂辉对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申请执行盛丰加油站合同纠纷案件所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史茂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茂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史茂辉与盛丰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加油站的财产包括加油机、储油罐、罩棚、其他地上附属设施和加油站的附属设备、设施;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乙方(史茂辉)进站之日,甲方(盛丰加油站)必须具备全套完整的证照可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证照由甲方保管……;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加油站所有印章归甲方管理,发票专用章归乙方使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史茂辉主张对盛丰加油站部分��产享有所有权的问题,首先,根据史茂辉与盛丰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内容显示,史茂辉主张享有所有权的罩棚、储油罐、加油机等加油站附属设备,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即使史茂辉基于经营需要对加油站的部分资产有更换、添置、装修等投资行为,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所有财产归盛丰加油站所有。其次,在《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签订过程和(2015)清民初字第595号民事案件及(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4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盛丰加油站均主张本案争议的上述财产为其所有,与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史茂辉以其对该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对抗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强制执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史茂辉主张享有租赁权,不应执行的问题,由于加油站属于特许经营行业,而根据史茂辉与盛丰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史茂辉对外经营所需要的证照均是由盛丰加油站提供,并以此享有经营权,故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同于房产、土地等单纯的不动产租赁,史茂辉以其享有租赁权对抗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强制执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史茂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茂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