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薛月忠与余秋东、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月忠,余秋东,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562号原告:薛月忠,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生,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焱,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秋东,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层357段。法定代表人:林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月忠诉被告余秋东、被告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月忠的委托代理人赵焱,被告余秋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月忠诉称:来宝建筑公司系长春市中天北湾新城的工程施工项目(挂靠公司)总承包方,余秋东为中天北湾新城一标段的工程实际总承包(挂靠)人。2012年9月3日余秋东、来宝建筑公司将长春市中天北湾新城一标栋号4#、6#、12#、13#、14#、20#、21#、25#26#、30#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薛月忠(含薛月忠带领的工程班组)施工。薛月忠按质按期完成了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2013年11月26日薛月忠与余秋东的工程财务人员进行了结(决)算,工程总造价为6,602,579.91元。2013年11月28日薛月忠与余秋东签订了一份决算单,约定工程总价调整为62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5,520,000.00元,余款680,000.00元余秋东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一半,另一半在春节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则工程总价扔按原决算的6,602,579.91元结算支付。决算单签订后,余秋东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又恢复为6,602,579.91元。由于余秋东所拖欠的工程款含有薛月忠班组农民工的工资款,2015年薛月忠班组的张宝瑞等农民工先后至区、市、省劳动监察等部门投诉上访,要求余秋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区市省三级劳动监察等部门的协调督促下,余秋东与薛月忠的代表张宝瑞协议同意,在2015年春节前先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30%支付工程款,余秋东在2015年春节前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款的方式,支付了177,000.00元工程款,此后余秋东再无支付款项。余秋东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薛月忠以及薛月忠班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此,薛月忠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要求余秋东、来宝建筑公司立即向薛月忠支付897,762.81元拖欠的工程款;2、要求余秋东、来宝建筑公司对上列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余秋东、来宝建筑公司向薛月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424.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4、要求余秋东、来宝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余秋东答辩称:1、薛月忠施工的由余秋东承包的工程有两项,分别是松原的滨江一号、三号和五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和长春中天北湾新城工程外墙保温,这两个工程双方进行了决算,其中松原工程工程款为1,460,000.00元,中天北湾新城的工程总价款为6,200,000.00元;2、该两项工程付款存在交叉,松原工程款项已付清,长春中天北湾工程款余秋东大部分已经支付;3、关于利息部分,这两项工程款均未约定工程款的时间,双方也没有就付款时间进行其他约定。利息应从薛月忠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薛月忠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薛月忠的诉讼请求。来宝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余秋东是薛月忠所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余秋东系拖欠薛月忠工程款的欠款主体;薛月忠应当仅向余秋东主张给付欠款,而不应向来宝建筑公司主张给付欠款。来宝建筑公司从未与薛月忠签署过任何文件,薛月忠提供的《保温合同书》系其与余秋东签署的。因此薛月忠应当仅向余秋东主张欠款权利,而不应向来宝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欠款权利。此外,薛月忠在诉状中已经承认“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长春市中天北湾新城的工程施工项目(挂靠公司)总承包方,余秋东为中天北湾新城一标段的工程实际总承包(挂靠)人”。并且,余秋东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来宝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余秋东就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余秋东是该工程的实际欠款主体。所以薛月忠应当仅向余秋东主张欠款,而不应向来宝建筑公司主张欠款。二、薛月忠从未与来宝建筑公司进行过结算或决算,亦未在所谓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因此,薛月忠不应以此向人民法院主张由来宝建筑公司向其给付所欠工程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薛月忠对来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薛月忠所提供的2013年11月26日《结算单》仅有薛月忠个人签字,并无余秋东的签字,更无来宝建筑公司的签字或加盖公章。因此,其不能以此作为向人民法院请求来宝建筑公司及余秋东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依据。另外,薛月忠所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中天北湾新城一期一标段保温班组(薛月忠)决算单》中,仅有余秋东个人签字,而无来宝建筑公司签字盖章。因此,薛月忠即使主张所欠工程款也只应向余秋东主张,而无权向来宝建筑公司主张。综上,薛月忠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来宝建筑公司曾与其进行过结算,其请求来宝建筑公司给付欠款实属举证不能,故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来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薛月忠与余秋东经协商在决算单中确认的决算价格为6,200,000.00元,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应以6,200,000.00元作为依据,而不应以6,602,579.91元作为依据。薛月忠提供的《决算单》系打印版本,而在打印版本的文字中已明确了其与余秋东双方经协商后的决算总价为6,200,000.00元,去掉已借支5,520,000.00元,尚欠680,000.00元。而《决算单》中的“如不按时付款,就按原决算结算单”系手写书写而成,并非打印而成;且无任何一方加盖印章或有指纹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无法予以证明是经余秋东同意以及系余秋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手写部分不能确定是余秋东对《决算单》中的决算数额6,200,000.00元的变更。因此,薛月忠主张按照总价款6,602,579.91元进行结算无任何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来宝建筑公司认为薛月忠对来宝建筑公司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薛月忠对来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余秋东借用来宝建筑公司施工资质并以其名义承包中天北湾新城工程项目。2012年9月3日,余秋东以“长春来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北湾新城一标段项目部”(甲方)与薛月忠(乙方)签订了《保温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工程名称中天北湾新城一标,栋号4#、13#、14#、20#、21#、25#、26#、30#,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价格:按实际展开面积95元/平方米,聚苯颗粒按140元/平方米,防火隔离带60元/每延米(不在计取面积);承包范围:外墙所有的B1级阻燃EPS保温苯板粘贴(要求阻燃保温板容量20kg/立方米,导热系数小于0.042w/m.k)按图纸及甲方所发的设计变更单涉及的内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材料检测费、拉拔实验费、消防检测费、税金费用、节能备案,包小型机械、包工具、包辅材、包翻外脚手架跳板、包安全、保工期、包文明施工等(含劳保安全文明施工用品)所带小型机械必须符合安全与工程使用要求……”2013年11月28日,薛月忠与余秋东签署《中天北湾新城一期一标段保温班组(薛月忠)决算单》,其内容为:“保温班组(薛月忠)北湾新城一期一标段4#、6#、12#、13#、14#、20#、21#、25#、27#、30#双方按决算总价620万元整,已借支552万元,12月30日前付余款一半34万元,到春节前全部付清。”该决算单中同时手写有“如不按时付款,就按原决算结算单”,但余秋东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手写部分没有经过其确认并对此提出异议。2015年2月4日,薛月忠班组张宝瑞出具《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中天北湾新城项目因甲方(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包人(余秋东、郭德福)在工程单价、借款利息等方面存在巨大争议,导致欠农民工工资合计2834万元,经省、市、区政府部门多次组织协调,甲、乙双方及大包人同意2015年春节前由甲乙双方筹措欠款总额的30%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先行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其余欠款待最终决算后由欠款方一次性付清。对上述决定,本人声明如下:张宝瑞同意2015年春节前领取欠款总额的30%,其余欠款等待最终决算后一次性领取,期间保证不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2015年春节前,余秋东向薛月忠班组的张宝瑞等人支付工人工资合计177,000.00元。余秋东、薛月忠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保温合同书》、《中天北湾新城一期一标段保温班组(薛月忠)决算单》、《中天北湾新城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余秋东借用来宝建筑公司施工资质并以其名义与薛月忠所签订的《保温合同书》系无效的合同,来宝建筑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薛月忠对案涉中天北湾新城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已施工完毕,余秋东与薛月忠对于所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决算并签署了《中天北湾新城一期一标段保温班组(薛月忠)决算单》,双方确定“工程按决算总价620万元整,已借支55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余款一半34万元,到春节前全部付清。”余秋东在签署《中天北湾新城一期一标段保温班组(薛月忠)决算单》后,以支付工人工资方式向薛月忠给付了177,000.00元,薛月忠也明确认可177,000.00元系余秋东给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余秋东应当向薛月忠给付剩余工程款503,000.00元。薛月忠虽然以《中天北湾新城一期一标段保温班组(薛月忠)决算单》中的手写部分“如不按时付款,就按原决算结算单”主张剩余未给付工程款数额为897,762.81元,但因余秋东对该手写部分明确提出异议表示未经其确认,薛月忠提供的2013年11月26日的《结算单》没有余秋东签字,薛月忠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中天北湾新城一期一标段保温班组(薛月忠)决算单》中的手写部分内容“如不按时付款,就按原决算结算单”为余秋东所书写,故对于薛月忠要求余秋东按照897,762.81元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来宝建筑公司虽主张其未曾与薛月忠签署过任何合同文件,但其庭审中明确承认余秋东借用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来宝建筑公司应对余秋东欠付薛月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薛月忠支付工程款50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4.00元,由原告薛月忠负担6101.00元,被告余秋东负担7,7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