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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王家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466号原告:王家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562.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0时,郭伟鹏驾驶陕A05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城县白桑乡涝泉村小广场路段,因操作失误,车左后轮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左脚碾压。原告当即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内、前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25天。2016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3月内禁止下地负重。2016年9月17日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2016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保护下进行功能锻炼,6周内避免过度负重体力劳动。2016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就该起交通事故,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伟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A05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庭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侵权人郭伟鹏是否有垫付款项。2、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郭伟鹏的驾驶证等相关手续符合理赔前提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庭审结束后,本院电话联系郭伟鹏,证实事故发生后郭伟鹏没有给原告垫付款,并且也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原告诊断患有慢性乙肝,应当核减治疗乙肝的费用。本院告知被告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家虎的医疗费和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三、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由于原告未起诉侵权人郭伟鹏,故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四、原告王家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91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0天确定为2000元。3、误工费,根据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20天-180日,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业平均收入41729元计算180天为20578.68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妻子潘平平护理,原告提供了其妻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妻子是农业户口,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业平均收入41729元计算40天为4573.04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0天确定为12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以及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708元。以上共计94477.33元。另查明,郭伟鹏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郭伟鹏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47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王家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各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凌阳胜人民陪审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