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健与朱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朱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347号原告:周健,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朱岑,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周健与被告朱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岑偿还原告货款181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复合包装袋,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8138元欠条1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朱岑未作答辩。周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朱岑出具欠原告周健包装袋款18138元欠条1张,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装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确认欠款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8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周健货款18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朱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